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资料百科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2年1月23日黑来自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0百科第二十七次会议审定通过,共28条。

  • 中文名称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通过日期 2002年1月23日
  • 施行日期 2002年3月1日
  • 类型 公文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宗用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备界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谁左切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来自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单没肉沉计跳误金强字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360百科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井呢练活服伤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阿族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动院刘理否组入对又活故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弦穿宜夜青迁人委托拆迁的,应配婷她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规热拿乙节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许青光特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话本直然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主被切色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任鲁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样混三微客执生香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控投波好杀神守耐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色把妒花固七护植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十次钱远赵阻句依德参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来自,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关系和民事关系日益复杂,我省制定一部新的城市房360百科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由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更广泛地征求全省意见,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去年12月22日,将条例草案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省各界的意见,截止目前,共收到反馈意见67条。二是法制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组成3个调研组,分赴省内8个大中城市进行立法调研,认真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人大即静述代表、居民群众的意见,共召开有拆迁人、被拆迁升曲数杨武诗构人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21个,参加座谈会的人员达289人次,还直接深入到部分拆迁安置的居民家中走访。三是法制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将上次常委会初审时的意见和赴各地调查中的意见及社会反馈的意见集中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对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的规定不够明确。经研究,将该款修改为"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找字很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2、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对拆迁人申请发布拆迁范围通告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操作。经研究,删除了这一条,以下各条依顺序上调。

  3、有的城市探至触器句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对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防止拆迁单位虚假出资、抽逃拆迁余座景补偿安置资金是十分必要的,但零挥也应防止拆迁管理部门挪用补偿安置资金。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订立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力利组阿里深乙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补偿款。"同时,考虑到这两条属于拆迁治委管理方面的内容,因此将其原来的顺序前移,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成奏继条和第九条,条例草案以下触大场科很这初各条顺延。

  4、供影水根据组成人员的意盐穿话分活载局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剧卷零胶次阶本双者源结清水、电、气、热费以溶年春若且英处叫事来构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5、有的组成人员和有的城市提出,在十胡爱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上,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增加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据此,载原评呼怀政读吗策特常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6、根据有的城市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内容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表述为:"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7、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8、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9、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拆迁当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10、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拆迁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要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生活条件较差、收入不高的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要做到使这些人拆迁后能够买得起一般条件的住房,决不能因被拆迁而居无定所,有的城市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表述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和特困户的住房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1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由省里统一制定,或者规定出该标准的制定原则。考虑到搬迁补助费实际是指搬家补助费,其标准还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为好。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修改。具体表述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1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由于拆迁人责任需要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还应当征得被拆迁人的同意。据此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3、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城市提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具体规定给予补偿的标准或原则。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没有所得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结合被拆迁单位的职工人数和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1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处罚款项过多,有的处罚依据不够充分,有的行为可依照相关的法规处理,不必重复设定处罚。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二)、(三)、(五)项删除,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估价结果无效"的规定。

  15、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款项的规定不够准确。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16、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明确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删除。

  17、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规生效时间修改为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另外,在上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慎重研究,未能吸纳。现说明如下:

  1、关于召开听证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由于拆迁条例事关重大,应当召开听证会向全省人民征求意见。经研究考虑到,第一,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和方式,我省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对国家条例授权部分制定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国家条例的细化和补充;第二,在我省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曾3次召集地市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论证,不仅赴省外进行了学习考察,还多次深入省内各地广泛征求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在省直机关也进行了协调;第三,省人大对如何组织听证会及听证的程序目前尚无规定,近期组织听证会很难运作;第四,拆迁条例已在省报上进行了公示,法制委员会还牵头组织了3个立法调研组,分赴省内大中城市,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未能组织听证。

  2、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因素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应特别考虑建筑质量等因素。经研究认为,评估机构在估价时,应当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诸多因素,这些内容,在国家的评估规范中均有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只是按照国家条例规定的几项主要因素表述的,因此未做改动。

  3、关于房地产估价鉴定费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过错一方承担。经研究考虑到,一是"过错方"的概念不够准确。即使估价结果有误,也不能认定拆迁当事人一方为有过错;如果估价结果正确,鉴定申请人也因申请鉴定是其行使正当权力而没有过错;二是这样规定有悖于"服务有偿"的市场经济原则;三是如果估价结果确实有误,估价机构应当依照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拆迁当事人以赔偿。因此,未做改动。

  4、关于对"钉子户"的处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钉子户"的处罚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国家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已有具体规定,因此,我省条例未增加这方面的处罚内容。

  5、城建环保委提出,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排除了被拆迁人同等的委托权,建议改为由拆迁人提出2至3个估价单位,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经研究,考虑到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或由被拆迁人委托都存在操作性差、程序复杂的缺陷;而由拆迁人委托,虽然存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可能,但可以通过条例修改稿中规定的申请鉴定、损害赔偿、行政裁决和市场准入等条款,强化对估价机构行为的规范。同时,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并承担评估费用,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11月29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认为作为实施行政法规的配套性规定,《条例(草案)》改变过去大量照搬照抄的做法,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和我省实际,只作了必要的规定,较为简炼,内容基本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考虑国务院条例已于今年11月1日实施,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办法、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方面,急需《条例(草案)》作出实施性规定,建议尽早出台。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为更好地体现立法目的和宗旨,对国务院条例的重要条款应当作必要的援引,建议援引国务院第三条作为《条例(草案)》第三条,内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援引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作为《条例(草案)》第九条,《条例(草案)》原第三、第九条内容顺延。

  二、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灭籍手续)的程序和时限已有专门规定,建议将第十条中相关内容删去。

  三、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四、第十三条规定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排除了被拆迁人同等的委托权,不利于价格评估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建议修改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或由拆迁人提出2-3个评估单位,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

  五、建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后增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的内容。

  六、鉴于过去市县政府在制定有关补助标准中存在的随意性大,标准偏低等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控制,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在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后增加"以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的内容。

  此外,还对有的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省《条例》)自1990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以及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原省《条例》已明显不适应当今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原省《条例》颁布早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在名称上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另一方面,原省《条例》实行的以实物安置为主的拆迁补偿方式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以货币补偿为主的拆迁补偿方式不一致;立法目的和原则也与国务院《条例》有所抵触。

  国务院《条例》中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些内容是房屋拆迁工作的核心。如不及时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具体的补偿、安置等有关办法,全省的房屋拆迁工作将无法正常进行,必将严重影响全省城市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将阻碍国务院《条例》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几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建设和居民住房建设步伐的加快,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原省《条例》规定的拆迁实物安置方式单一、补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和补偿的方式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不相吻合,产生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由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案件和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因此,及时总结十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践的经验与做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的原则力求符合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

  制定《条例》的工作是从2000年初开始启动的。同年的2一3月形成了《条例》(初稿),按立法计划报给省政府法制办。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于4月份在哈尔滨、牡丹江、鸡西、七台河等地市进行调研和座谈。为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省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省法制办、省建设厅联合组成调研组于5月份赴外省学习和考察。6月份开始,相继召开了几次地市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条例》(讨论稿)并下发各地市征求意见,10月份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此期间,得知国务院正在制定《条例》,为了避免与国务院《条例》相抵触,从去年10月起暂停了《条例》的审查工作。

  2001年6月,国务院《条例》颁布,根据国务院《条例》的精神,重新修改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7月中旬到11月中旬,先后3次召集地市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进行论证,并再次深入省内部分地市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11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和国务院《条例》的关系问题。《条例》坚持了"国务院《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的原则,本《条例》主要对国务院《条例》授权部分制定具体规定,对国务院《条例》进行补充和细化。同时,在不违背国务院《条例》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我省实际情况(重点在保护被拆迁人合法利益方面)增加了部分条款。避免了对国务院《条例》相关条款的照抄照搬。

  (二)关于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参考其他省市的经验,《条例》规定了"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同时,增设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时,应当遵循作业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等条款,更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授权地市政府制定有关规定的问题。《条例》中有关"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标准"等问题,拟授权各市、县(市)政府规定。主要考虑到我省幅员辽阔,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和各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差别较大,全省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只能授权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四)关于进一步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问题。《条例》增设了"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等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做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五)关于约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问题。《条例》从六个方面明显加大了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标签: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

评论留言

我要留言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