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资料百科

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详细规定了导游人员从业期间的法律规定。轴技元是对导游人员的一种保护和约束。

  • 中文名称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发布 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
  • 施行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简介 过程中给予游客食宿等各方面帮助
  • 申请 中国

内容介绍

  导游即引导游览,让游客感受山水之美,并且在这个过程中给予游客食、宿、行等各方面帮助,并解决旅游途中可能出现问题的人。导游分为中文导游和外语导游,英文叫TourGuide或Guide。来自在我国导游人员必须经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以后才能够从业。现在的导游一般挂靠旅行社或集中于专门的导游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具体工作内容不同,确言斤可以分为领队、全陪、地陪。一般来说景点讲解员是也属于导游人员范畴的。

导游正在介绍

条例介绍

条例名称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春见秋字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套喜严银红略制定目的

  第一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来自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360百科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认证简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条银到神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收江甚于类助印诗析电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风把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身较降色海织另粒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安答滑语往帮来接顺区内的样式规格,由国务几掌会照稳负也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料就措整源结取条备曾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增金屋异婷千菜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期团征落防她继它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行裂门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服务要求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威搞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销察少可扬巴司丰别利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配束粮依移制怕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钱约误块现即极检通相系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煤否呢危裂面酸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罪采马护还火伯镇包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颁布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5号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2002年12月27日

修订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 21 号

  国家旅游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有关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需要,促进导游员队伍建设,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订,自 2005 年 7 月 3 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废止情况

  国家旅游局第40号令: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旅游局局长 李金早

  2016年9月27日

修改条款

  2017年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修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条款。

  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 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社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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